判例 | 通过协议限制竞争,查处的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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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规定,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2017)苏01行终48号
法院查明,恒久业公司系现代机械公司的经销商。
2016年4月27日,恒久业公司向省工商局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律师函、恒久业公司的营业执照、2012年《销售协议书》、2009年《从属协议》),举报:1、现代机械公司统一要求恒久业公司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从属协议》,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现代机械公司利用独占优势地位以及关联关系,限制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平竞争,使恒久业公司丧失对其他合作条件相对公平合理的融资租赁公司的选择。
2、现代机械公司利用不对等的《销售协议书》中的格式条款,要求恒久业公司被动接受并签订《从属协议》。
这些协议中,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回购担保”条款,造成恒久业公司无法向承租人行使追偿权,同时采取高额返点、不签合同就取消代理商资格等欺诈手段订立、履行《从属协议》和《销售协议书》。
恒久业公司认为以上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申请省工商局依法对现代机械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
省工商局于2016年5月9日通过函件的方式将恒久业公司的举报转由常州市工商局办理。
2016年5月10日,常州市工商局收到转办件后,于2016年5月13日对现代机械公司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资料,经调查,常州市工商局认为举报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于2016年5月16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16年5月18日,常州市工商局向恒久业公司作出《关于依法对现代工程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称,一、恒久业公司反映的现代机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利用独占优势地位及关联关系,限制其他融资租赁公司公平竞争一事不成立,理由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规定,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现代机械公司经营范围在市场准入中无特别限制;据行业统计,国内相关企业有20多家,相关产品的实际年产量50万台,而该厂2015年销售量1000台左右,市场份额仅占国内市场份额的4%左右,不具备独占地位经营者的条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二、对恒久业公司提出现代机械公司利用不对等的《销售协议书》中的格式条款,要求恒久业公司被动接受并签订《从属协议》。
这些协议中,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所谓“回购担保”条款及合同欺诈问题,经核查不成立,理由为1、根据对恒久业公司及现代机械公司双方提供的《销售协议书》条款内容的查看,未发现现代机械公司利用《销售协议书》迫使恒久业公司被动接受并签订从属协议的内容。
2、根据对《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及《从属协议》中“回购担保”条款的查看,未发现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内容。
3、根据目前提供的材料,现代机械公司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恒久业公司不服该答复向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
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恒久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该申请,书面通知常州市工商局提出答复,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30日书面告知现代机械公司参与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苏工商复字第33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驳回恒久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恒久业公司。
恒久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常州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及省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 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本案中,常州市工商局对恒久业公司的举报具有受理、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 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本案中,常州市工商局在收到省工商局的转办函后,展开了调查,履行了不予立案的审批手续,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恒久业公司,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针对恒久业公司举报的问题,常州市工商局及时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常州市工商局审查了相关的合同文本和现代机械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查明现代机械公司并非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也不存在强迫恒久业公司签订《从属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回购担保”条款及合同欺诈等情形,常州市工商局据此对恒久业公司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故恒久业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恒久业公司的其他起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省工商局作为常州市工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常州市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省工商局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复议申请,同日书面通知常州市工商局提出答复,于2016年6月30日书面告知现代机械公司,审核了常州市工商局、现代机械公司提交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恒久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恒久业公司。
该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恒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久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久业公司上诉称,1、常州市工商局具有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2、一审法院应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为现代机械公司的格式条款是否违法,是否应当予以处罚,而一审法院未对相关条款进行评判,而是以常州市工商局作出了合法认定为由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州市工商局辩称,1、该局接到省工商局的转办函后,开展了调查,查明现代机械公司并非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也不存在强迫上诉人签订《从属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回购担保”条款及合同欺诈等情形。
据此,该局履行了不予立案的审批手续,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2、上诉人在投诉材料和一审诉状中,均未明确指出哪些格式合同条款涉嫌违法。
在一审庭审中,当法庭询问上诉人代理人要求其明确具体内容时,该代理人表达了自己并不认可原诉状中的相关意见,实际上已经撤回了该诉求。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当然没有义务对上诉人自己也不清楚的格式条款问题加以回应。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辩称,1、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该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审查了各方提交的全部材料,认为常州工商局在核查中并未发现恒久业公司举报的违法行为,并按照法定程序对恒久业公司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
另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定,现代机械公司与恒久业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互相关联,均合法有效。
3、恒久业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到的现代机械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采用关联控股公司垄断经营的模式,以格式条款,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的问题,以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利用不对等格式条款,排除恒久业公司主要合同权利,滥用回购担保条款的情况,其在举报材料中并未提及,且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常州市工商局不具有管辖权,故不予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现代机械公司述称,1、该公司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2、该公司的挖掘机销售模式有全款销售、分期付款销售、银行按揭销售、融资租赁销售等模式。
所有模式均由经销商、终端客户根据自身资金实力、销售规模、资金缺口等自主选择、自愿参加适用。
现代机械公司不参与经销商等的自主经营,无任何外力主导权、决定权。
3、现代机械公司从未强制要求代理商(经销商)必须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
4、《从属协议》中“回购担保”条款,无论在银行业还是挖掘机行业等,均是避免道德风险,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最优化措施,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对于销售返点,是行业惯例。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该规定,常州市工商局就恒久业公司提出的案涉投诉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本案中,常州市工商局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省工商局的转办函后,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相应材料,审查了相关的合同文本和现代机械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查明现代机械公司并非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也不存在强迫恒久业公司签订《从属协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回购担保”条款及合同欺诈等情形,该认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
恒久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常州市工商局于2016年5月16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16年5月18日,常州市工商局向恒久业公司作出《答复》。
其行政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故恒久业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恒久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对编号为CJ20090901—J的《从属协议》中的回购担保条款进行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故本案的审查标的为常州市工商局就恒久业公司提出的案涉投诉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行为,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案件,故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对该《从属协议》的相关条款作出评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该规定,省工商局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省工商局在办理案涉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复议申请,通知常州市工商局提出答复,审核各方的意见及证据材料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恒久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久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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